文永明律师亲办案例
电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文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4
浏览量:86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的委托,指派文永明律师代理赵某与天津市某线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无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价值体系。

2011926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有合同文本和电话录音为证),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购货明细表(一)和(二)中型号和数量的电线和电缆,被告应于2011102前将购货明细表(一)中的电线和电缆送货到某市某小区的施工现场,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总款29969595%,余5%作为质保金,如果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日期到货,被告承担合同订金的3倍作为违约处罚。此前,原告已依据约定于2011924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订金(有收据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

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本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订金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如下严重违约行为。

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货物

被告于2011101日将价值177088元的货物运到了某市某货站,但被告没有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而是非要原告立即支付10万元现金在某货站交货,还一再强调如果不立即付款就将货物从某货站返回原处。被告明知原告工程急需安装电线电缆,却以此逼迫原告支付现金。在原告据理力争下,被告只按照原告所交5万元定金付货,但未给货物的合格证书与检测报告,其余货物被告仍然坚持拿10万元现金提货。由于被告未给5万元货物的合格证书与检测报告,原告无法证明货物质量合格,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使5万元货物也无法正常使用(有电话录音为证)。

被告辩称:合同在履行时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作了变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从电话录音中也证明了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均未做变更,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二、被告来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102日将购货明细表(一)中的货物全部运到,总价值为299695元,产品型号为17种。然而被告在2011101日仅运到177088元的货物,产品型号仅为BV2.52BV52两种(有电话录音为证)。即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交货,其货物数量及型号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三、货物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

购货明细表(一)中约定:产品型号BV42的电线规格为火线红色和零线蓝色;产品型号BV2.52的电线规格为地线双色、火线红色、火线绿色、火线黄色、零线蓝色和控制线黑或白。然而被告所发货物的颜色搭配不上,无法使用,而且还存在折头等质量问题(有电话录音为证)。其规格和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

鉴于被告存在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某市某小区,即原告的施工现场,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知道原告购买被告的电线电缆用于在建的工程施工,被告一旦违约,会给原告的工期造成延误,进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然而,即使在到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不履行交付已到货物的义务。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四处购买所需电线电缆,但仍不能在短期内购买到所有所需电线电缆,致使工程不能按期施工。原告不仅需要支付所延期限内的工人工资以及工地上的其他费用支出,而且还需要承担因工期延误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授权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如果不按照约定时间送到工地的施工现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罚金以消防公司和黑龙江省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罚金为准(有授权委托书及消防公司和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原告已收到监理对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公司保留索赔权利的通知(有监理通知为证),消防公司也表示了即将对原告进行违约处罚的意思。

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理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倍定金即15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超出15万元的损失继续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文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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