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永明律师亲办案例
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文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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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仲裁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文永明律师代理江苏某公司黑龙江省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根据庭审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874日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2009814日签订的货物买卖补充合同;申请人分别于2008811日、2009714日、2009922日分三批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申请人分别于20088月、20097月、20099月、20102月分四次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933535元,至今尚欠货款963165元(利息除外)。

由于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请求支付,但被申请人都是以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其资金也没有收回为由拒绝支付,至今已长达两年多时间之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多次谈判未果,无奈提请仲裁。被申请人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而申请人认为其交付的货物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

一、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用于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及理由为:(1)申请人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2)工程监理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3)安装公司负责人书面证言;(4)货物照片。

1、关于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质量合格证

根据申请人向其在哈尔滨代表发送的产品发货清单可以看出:合格证(包括外购件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证书申请人已随着货物发送至哈尔滨,有哈尔滨代表的收货人签字为证,没有理由怀疑哈尔滨代表在没有收到合格证情况下便在收货人处签字,因为其承担不起这种责任。在哈尔滨代表接到了合格证而没有在交付货物时一同向被申请人交付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理由为:(1)哈尔滨代表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不随货物一起交付合格证;(2)如果没有合格证,工程监理是不可能接收货物进入工地,否则是违法的;(3)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合格证,工程监理有工作日志,工作日志记录便能够清楚地证明申请人是否提交了合格证,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监理的工作日志;(4)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任何涉及产品质量的货物,即使是一件小物品,我们也知道只有合格证才能接收,对于向涉案货物如此大型设备,没有合格证便接收,是不可能的。

从上述分析可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客观事实、一般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申请人提交了合格证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提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合格证,因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为申请人与货物一起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合格证。

事实上,由于在现场交货时,多方联合进行验收,因当时有一方代表在验收单签字时不在现场,所以将验收单放在了现场,准备等该方签字后带回。后由于种种原因,申请人一直没有取回该验收单,以致造成了现在被申请人否认接到合格证的局面,但事实终究是事实,不容狡辩。

2、关于工程监理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

首先,该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没有出示监理证书,不能证明其监理身份,也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其证人资格需要仲裁庭核实,否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不具有证人资格。

其次,在假设该证人具有证人资格的前提下,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存在如下诸多矛盾:(1)其在书面证言中称制造商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和材料材质证明,但在出庭作证时没有提及这一点,这从侧面说明申请人已提供了上述证明;(2)其在书面证言中称关于金属涂层、格栅清污机主要零部件材质、格栅清污机防腐和喷涂、闸门电动装置保护等级、闸门铸铜密封件、电动启闭机绝缘标准、电动启闭机运行时噪音、电动执行器与阀门一体化要求均不符合合同要求,暂且不提该证人是如何知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仅仅就上述问题是否能够在接收货物时发现进行说明。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会知道,上述所谓质量问题如果不进行检测是不能通过肉眼发现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也称:这些问题在接货时是不能被发现的,接货时也没有进行检测,只是说一个闸门存在漏水问题(关于漏水问题在后面有详细分析)。因此,鉴于上述证人书面证言和庭审证言存在严重矛盾,而且考虑到证人是被申请人的“领导”(被申请人自称)的特殊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力很低。

3、关于安装公司负责人的书面证言

由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该证人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且,关于一个闸门漏水的问题不能排除是安装公司的责任,因此其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

4、关于货物照片

首先,照片由被申请人单方面拍摄,不能证明照片所拍摄的设备便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其次,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在何时出现的所谓质量问题。据说,是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拍摄,用超过了质量保证期的设备状态照片证明在交付货物时存在质量问题是极其荒谬的。再次,从照片上看也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所谓质量问题。

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所有证据,无论是单一证据还是所有证据的组合均不能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请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

反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江苏省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虽然不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检验报告,但是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生产合格的格栅除污机和闸门的能力,这种能力不会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便丧失。涉案货物出厂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在出厂时经过严格检验并检验合格。(注:申请人生产的设备的出厂检验报告均是两份,一份发给设备买受人,一份留存申请人处备查,这是申请人的惯例,也是行业惯例。本案中,出厂检验报告申请人已发给被申请人一份,本次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便是申请人留存的一份。)

而且,从被申请人于现场接收货物并安装使用的事实来看,货物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如何还能够在20099月、20102月仍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何以能够将货物接收并安装?即使被申请人同意,监理等其他方也不可能同意。

事实上,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申请人解释如下。

1关于格栅清污机标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回转式格栅是格栅的一种统称,回转式格栅系列中包含三种格栅:第一种是正向捞渣式称为正捞式格栅,第二种是反向捞渣式称为反捞式格栅,第三种是循环式齿耙清污机,这三种格栅都统称为回转式格栅。申请人标牌一般用的都是统称“回转式格栅”,因此不存在格栅清污机标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问题。

2)关于一个闸门存在漏水现象。闸门漏水是由于没有按照安装的操作规定进行安装导致漏水,而设备的安装是由安装公司完成。关于这个问题,申请人也曾帮忙解决过,在申请人人员的现场指导下,重新安装的闸门就没有再发生漏水现象。当时在现场的各方都知道确实属安装原因导致漏水,与申请人的闸门质量没有关系。安装公司在安装时没有按照安装工艺流程和闸门安装规范进行操作,安装的闸门竖不垂直、横赂不平,才导致闸门漏水。工程监理在证言中也称,安装公司曾修理过但未修好。如果不是安装问题,安装公司为什么要修理呢?

更重要的是,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共12台闸门,仅有一台闸门漏水,如果该批闸门质量不合格,为什么其他闸门不漏水,偏偏一台闸门漏水?

3)格栅机主要部件是304不锈钢,但不是所有部件都是。因为304奥氏体不锈钢钢性差,太软容易变型。如传动轴、传动链轮等部件,采用的是2cr13不锈钢,2cr13是马氏体不锈钢,钢性好、耐磨、强度好。由于合同约定主要部件应采用304不锈钢, 因此主要部件采用的都是304不锈钢。关于局部生锈的情况,基本有3种原因:传动部件2 cr 13材质易生锈,特别是长时间闲置,日晒夜露,更加上没有人进行维护看管;格栅是不锈钢钢板通过机械加工、压型制造而成,所有304不锈钢只要和钢铁接触过的部分会有生锈的情况;格栅是起拦污作用的,在拦污过程中水和污物的成分会有重金属和铁成分,这些成分和304不锈钢一接触都可能会有生锈的情况发生。但这些生锈都是表面的,对产品质量本身并不影响。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第一批货物时隔一年后才安装,闲置一年,安装后两年多的时间也没有使用,生锈是必然的,但不能证明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二、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提出了质量异议

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在质量异议期内向申请人提出了质量异议的证据只有证人乔广智的证言。乔广智向被申请人提出漏水问题后,被申请人当面给人打电话,乔广智也与该人通话提出该问题。

首先,证人乔广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力很低(详见上面分析)。其次,证人乔广智不能证明与其通话人的身份。再次,假设能够确定通话人的身份,也只是向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提出,不能视为向申请人(法人)提出。再次,漏水问题也不是货物的质量问题,属于安装问题。至少不能排除安装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安装问题,而是货物质量问题,安装公司维修的事实也能从侧门证明安装公司存在安装问题。

因此,仅凭证人乔广智的一个电话,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质量异议期内向申请人提出了质量异议,而且该异议不是货物的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事实上,货物质量也的确符合约定。

三、关于延期交货问题

首先,交货日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被申请人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因工程进度、场地无法接收等原因要求申请人延期交货。因此,交货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发生了变更,双方对交货时间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并按照变更后的交货日期履行。申请人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也证明了这批货物已于2008年出厂,如果交货日期未变更,申请人完全可以按期履行。

其次,被申请人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不承认合同交货日期变更的事实,其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权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874日,2SSFZ-2000*20001SSYZ-1600闸门的最迟交货日期为200884日,其余货物最迟交货日期为20081019日。被申请人自200884日、20081019日即知道延期交货的事实,仲裁时效便开始计算,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至提出请求时早已超过2年的仲裁时效。

再次,20098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对设备型号进行了变更,对变更的设备型号的交货日期也进行了变更,应视为对其他货物交货日期变更的认可。否则,如果申请人延期交货时间如此长,耽误工程进度,被申请人怎么会再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因此,关于迟延交货的问题即没有事实依据,又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存在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向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提出的可能性,理应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认定。被申请人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和反诉即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古语有云“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被申请人即想使用申请人的设备又不想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违反基本的道德。因此,请求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平和法律的公正!

此致                                                                                                         

某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文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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